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消-1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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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武俊佑 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被 告 高小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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