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監宣-104-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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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且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相對人乙OOO監護宣告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高建國開具乙OOO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聲請人應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建國向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陳報乙OOO之財產清冊,並於收到法院准予備查文件後再補正到院。 三、提出乙O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匯付帳戶。 四、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