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監宣-114-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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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治平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朱淑賓 關 係 人 張治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張治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賓(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張治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賓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⒈死亡。⒉經法院許可辭任。⒊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朱淑賓之長子,朱淑賓前 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朱淑賓之配偶張以錫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人朱淑賓之次子即關係人張治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監護人張以錫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定張治正為朱淑賓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朱淑賓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以錫為朱淑賓之監護人,而監護人張以錫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朱淑賓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朱淑賓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張治正擔任監護人、張治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31、35頁)。本院審酌張治正為朱淑賓之次子、張治平為朱淑賓之長子,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朱淑賓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張治正擔任朱淑賓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治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朱淑賓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治正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治平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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