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監宣-131-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劉蓬興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受監護 宣告 之人 廖含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含笑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含笑所有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廖含笑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含笑於民國114年2月3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劉玉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長期失業無收入,自103年間開始全職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含笑,並以存款支付廖含笑之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現因存款已用鑿,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廖含笑之財產清冊、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水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業已會同劉玉峰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准予備查函稿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照顧費用非低,為使其有足夠金錢支應其生活照護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57/70532 2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