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監宣-154-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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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宇軒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肇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肇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肇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肇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次子黃聖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所需,擬進行協議價購,而有處分黃肇基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3日和地二字第1120005850號函、113年8月9日和地二字第1130004396號函、114年2月11日函和地三字第1140000688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工新字第1130037086號開會通知單、113年2月22日府工新字第1130065575號函、113年4月24日府工新字第1130151533號函、113年3月18日府工新字第1130092038號開會通知單、113年5月16日府工新字第1130182642號開會通知單及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113年6月20日府工新字第1130232301號函、113年7月11日府工新字第1130265625號函及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市價比較表等為證。本院審酌黃肇基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語言及非語言溝通功能明顯缺損,缺乏社會互動能力,其個人衛生、清潔及其他居家功能均需專人照料,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而參酌上開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市價比較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府擬價購金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500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及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11,100元),依該金額出售系爭土地,對黃肇基尚無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黃肇基,且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黃肇基未來所需,使黃肇基能接受穩定照顧,減輕家屬之負擔,對黃肇基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系爭土地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