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監宣-28-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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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林芳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芳佑雖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樓之○,但長期入住坐落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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