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監宣-34-202503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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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詹明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詹陳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陳寶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陳寶宜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詹明栓為其監護人,關係人蔡秀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進行都更,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簿封面、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勞工薪資表、存摺明細、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