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監宣-35-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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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有 應受監護宣告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得參,是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