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4-監宣-41-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怡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楊叡艶 關 係 人 林怡翔 林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專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 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叡艶之子 ,林楊叡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怡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裁定),並已開具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長子即聲請人、次子林怡翔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並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起居,所需照顧費用由家人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支付。茲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花費日益沉重,原有貸款非長久之計,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花費,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戶籍謄本、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簿、21世紀不動產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親屬同意書、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3頁、第61至106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怡翔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楊叡艶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存少數存款及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楊叡艶之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54頁、第65至67頁),恐不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且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高於國稅局所核定之房地現值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楊叡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叡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系爭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36780分之137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 5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