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4-破更二-2-20250324-1
字號
破更二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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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伊強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 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萬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合計2536萬5101元之債務,業 據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書為證,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由聲請人、法宣公司及第三人葉玲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部分債權人固已聲請就聲請人及葉玲萍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部分,其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之股票尚未換價、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本院執行處不予解約,尚待撤銷假扣押;葉玲萍部分,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執行處換價後解款28萬9710元到院亦尚待分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股息則尚未換價、葉玲萍名下之不動產亦尚未拍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餘額並未因部分債權人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變動,現債務金額為2536萬5101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資產富邦金控公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 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機車一台及保險理賠金收入等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存摺影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民國113年12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及梁伊強財產歸屬資料為證(破字卷第85頁、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破抗字第15號卷第41至65、75、85、113、117、119、15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系爭股票雖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換價,是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得構成破產財團,又系爭股票於114年3月17日總價值為132萬4350元(90元×14,715股=1,324,35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收盤價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破抗字第15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1頁),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約為135萬3852元及每月可申請之保險理賠金9,000元至1萬2000元(破字卷第91至97頁),堪認其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具破產原因,應認屬實。 ㈢另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依前揭說明,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是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4455元,以及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頒布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㈡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6個月即30個月始能終結,以此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3萬3650元(計算式:2萬4455元×30月=73萬3650元)。另審酌本件破產事務尚非繁雜,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至10萬元不等,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有135萬3852元,已足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中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且尚有餘額可分配予各債權人,堪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 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證明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0,436,010 本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2,390,105 本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 2,227,161 本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 687,264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2,467,725 本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533,466 本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 387,637 本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634,089 本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 758,922 本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 41,157 本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 322,270 破抗字第15號卷第173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981,865 本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 1,137,1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 2,180,330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 180,000 本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 合計 25,36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