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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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