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簡上-131-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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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玉李 被上訴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第33至3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