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簡上-33-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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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麗真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傅鉦珈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 度北簡字第14115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84萬0956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5萬元,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到院請求應判決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3至84頁),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依附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程度所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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