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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4-簡上-57-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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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芳如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