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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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