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簡抗-12-2025022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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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孟冠 相 對 人 童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租賃19餘年間均按期繳租,從未申報租金 支出費用或申請租金補貼,民國113年9月亦有支付房租,相對人所附合約非經合法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違約金條款,爭訟後並未置之不理,調解時亦到場協商。另其於租賃期間大小修繕及水電設備、硬體建置均自行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准抗告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113年2月29日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乃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上揭所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