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簡抗-13-2025022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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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懿文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旨揭清償債務事件,其自民國94年至今已逾 15年,抗告人是積欠荷蘭銀行卡債,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未確認,希望相對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再確認債權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係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送達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由該處所所在之紫町鄉B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蔡誱澐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於送達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自翌日113年12月4日起算不變期間10日,再加計本院與桃園市之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屆至,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寫為聲明異議,見同卷第103頁),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同卷第101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首開說明,旨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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