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4-簡抗-15-2025031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交付相對人。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履約過程無可歸責抗告人之違約事由存在,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片面主張抗告人應負違約責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為此,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合意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臺北 市信義區為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固係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簽發,惟票據具無因性,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不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亦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伊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14頁),並有記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票意旨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30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擔保履約始簽發予相對人。則兩造現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再查,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明:「爭議處理:…如因本合約涉訟,…乙方(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爭議而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疑。 ㈡、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並執此主張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原審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既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仍得排斥此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 效力無從拘束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地之原審管轄等語,惟按票據無因性,係強調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乃相對人之所以得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由。惟此性質,並無礙於系爭本票乃系爭工程履約保證票之客觀事實,則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賠償產生爭議,方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意見兩歧,本件自應涵括在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所指「因本合約涉訟」之範疇內,與票據無因性尚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至其另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共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411頁),然該等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憑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擇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此合 意管轄約款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為適用。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於法即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2日 9,44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