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4-簡抗-2-2025032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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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1,761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 字第10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險法修正草之相關條款就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之保險契約免於執行,伊之保險之準備金未超過100萬元,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7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騰邦投資有限公 司分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566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台新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0萬3,667元,相對人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該解約金,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28號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保單保額變更為50萬元,如終止而得返還之解約金減為10萬1,761元,抗告人仍不服,迭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等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者乃系爭保單減額而預估返還之解約金10萬1,761元,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以此為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之核定為10萬1,761元。原裁定逕依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3萬1,545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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