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4-簡抗-4-202501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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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綵棈 相 對 人 賴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 字第86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上載明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指南路地址),然本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未送達該址,而逕送抗告人於一審訴訟程序中之地址,抗告人未曾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法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本件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惟倘未先合法送達命限期補正之裁定,則不能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然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經原審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安忠路地址)後,經該址社區管理人員以抗告人已搬遷無法轉交為由退回,原審復將該文書為公示送達。嗣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10月29日以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此有抗告人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547、551、559至560及571頁)。 (二)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明以安 忠路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251頁),然其於113年9月5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時,書狀之地址僅記載上開指南路地址(見原審卷第537頁),非無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之意。而該補費裁定送達安忠路地址後,雖因抗告人搬遷無法轉交而遭退回,然抗告人既已於上訴狀載明指南路地址,尚非屬無法探查送達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則原審逕依該規定為公示送達,而未將補費裁定送達於指南路地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於法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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