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簡抗-5-202503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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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1014號裁定(即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誤將抗告人呂行力、邱奕懿之送達地址 記載與抗告人莊榮兆(下合稱抗告人,分則稱姓名)相同,對照呂行力於閱卷聲請狀中所載地址,足見抗告人送達處所各有不同,原審本應先命補正,原裁定亦應重新合法送達,否則程序不當自始無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簽由合議庭審理,而非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以書狀表明其可供送達之地址,乃屬法定義務,嗣後如有變更,亦應向法院陳明,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先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以裁定(下稱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執行案號,復於同年月26日以裁定(下稱113年11月2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98萬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6,312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外,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4萬5,312元,前開裁定經送達抗告人後,因其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訴等節,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然起訴狀已載明其等之送 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並未表明三人送達處所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7頁),且本院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6日裁定及原裁定均向該址送達,並無退件或不能送達之情事,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9頁),另對照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28日共同具名提出之書狀中仍記載同一送達處所,並具體表明先前命補正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3、45頁),足見本院向前揭處所送達,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呂行力於閱卷聲請狀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2」,而與起訴狀所載並不相同等詞,主張法院應命補正云云,然呂行力聲請閱卷狀中並未表明變更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31、49、93、109、111頁),自難捨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而改向聲請閱卷狀記載之地址為送載。況截至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前,抗告人既未陳明各抗告人送達處所與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所不同或變更,自不允許事後爭執法院未命補正或未受合法送達。至抗告人另指本件應行合議審理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自不因原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即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皆不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