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簡聲抗-3-2025030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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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瓏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度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中,實務多以債權總額 作為判斷基準,本件擔保金應與民事訴訟法裁判費計算相同,就民國114年1月7日以前之利息一併計入,故應以加計利息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02萬5,380元計算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613號債權 憑證,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82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6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29日士院鳴113司執快18415字第1139007634號函、抗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至51頁、北簡聲卷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1萬9,270元,而抗告人係執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簡易程序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抗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4萬7,891元(計算式:31萬9,720元×3×5%=4萬7,891元),尚非無據,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4萬7,891元,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114年1月7日以前之利息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萬7,891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