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簡聲抗-4-20250306-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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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相 對 人 曾榮昌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住民族人,與其他 族人自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之前,即經安置於新店區中正路國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歷年住所,歷任地方政府均向相對人及其他族人保證可安心居住於上址,不會將上址房屋轉租他人,詎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及其他族人共56人至指定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否則不願意讓相對人及其他族人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兩造乃於111年8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98元,倘不符合續租條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相對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租期屆至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相對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可能,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洵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公證書之債務人如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法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另定於114年2月13日至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相對人則以系爭公證書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閱相對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須為實體調查、審究,尚無從認有得不經調查逕予駁回之顯無理由之情,倘未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既須為實體調查、審究,且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即難認相對人必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裁定並已就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指均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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