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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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