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聲再-1-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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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未明定欠稅債務人所積欠稅捐得列入本次拍賣優先參與分配,且所謂地方稅優於國稅是否以財政劃分法為徵稅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表示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達再審理由,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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