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4-聲再-2-202501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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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幸蓉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79號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確定判決,即無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顯見該案已因再審原告撤回其訴而失其效力,並未有任何確定裁判存在。是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