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聲再-7-2025022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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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足資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 關於理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無違誤。又伊前為稅務稽徵調查員,對時效及程序不合實體不論知之甚詳,是有官員確定裁定逾30日法定期間乙節容或有誤,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送達,及於同年4月19日提再審訴狀,而原確定裁定雖係於同年12月13日裁定,惟伊係於同年12月30日始知悉,可闡明裁判日不等於送達日亦不等於知悉日,故請明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部分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請依國泰條約17條契約條款給付義齒裝設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開訴訟事件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判決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即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是依本件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案號: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可認聲請人係對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20日收到判決後,隨即於同年4月1 9日提起再審訴狀,未逾不變其間等語,雖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為據。惟觀之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4月19日收文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係聲請人針對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所載:「...理由:......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係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聲請人何時收受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何時針對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再審聲請無涉。是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即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或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參本院既已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判之再審(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聲請人早於113年3月20日前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與法相符,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顯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及事證,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