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4-聲更一-1-20250218-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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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惠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0年度字第29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40號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財產先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事件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為由,聲請准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假執行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1號卷第15頁),惟聲請人僅係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9號卷第25至36頁)。審酌相對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假執行,因該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原審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且賦予聲請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本不容聲請人事後再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遑論本件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從未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其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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