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聲-1-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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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O號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款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閱卷後發現卷內本院112年訴更一字第20 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之發言和庭訊有出入,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