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聲-10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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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胥穗 代 理 人 吳國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 執字第四三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48號返還消費借貸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75年度民執甲字第8903號、75年度民執甲字 第3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標的,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2,66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55萬2,667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2萬8,956元【計算式:55萬2,667元×5%÷12×56=12萬8,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9,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存款債權 20萬4,727元 2 美金活期存款 365元(11.04美元) (以起訴日即114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3.0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美金定期存款 34萬7,575元(1萬526.2美元) 總計 55萬2,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