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聲-120-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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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薇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對部分遭扣押保單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已有變動,伊有再度依現況重新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如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酌減擔保金額及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系爭確定裁定可稽。則系爭確定裁定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已撤回部分扣押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為由,重複聲請本院就相同之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供 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之羈束力,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