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聲-12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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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芳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字 第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92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雖係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提出,但非僅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而應實體審查,此由公司法第245條修訂前後之規定觀察,公司法第245條修訂前,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資格僅為持股數及持股期間,別無其他限制,難以實質審查是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帳目、財務狀況等之必要性,傾向形式審查,弊端叢生。  ㈡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訂,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 事件應實體審查,非僅形式審查即定准否:綜觀公司法第245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修正公布,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同時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内』檢查之規定,法院自應實體審查是否具備檢查之必要性,非僅形式審查即准予聲請,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檢查人選派聲請權,為當然之解釋。  ㈢且聲請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對董事會提案關於相對人吳明芳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明白揭示處理原則,並理性決議略以:「經審査下列處理原則後,如認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符合程序要件,並非因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之不當目的,且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裁定准予選任檢查人,本公司應予配合,不得無故拒絕!」等語,而為了解法院對相對人吳明芳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審查,有無符合:⑴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有無符合程序要件?⑵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是否起因於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而有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不當目的之虞?⑶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緣由(即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各節)是否確實有理而有進一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如向陽公司是否具有拒絕之正當理由?⑷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縱認具有必要性,其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標是否明確?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寬泛無邊,包羅全部公司財務及業務,無所不包,破壞公司治理,非加檢討限縮反陷於違法且不當?等部分,以供聲請人公司處理之憑據,而因閱覽卷證資料尚有不足,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件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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