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聲-123-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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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林彩雲 羅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5410號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0 號抵押權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坐落基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係相對人勾串詐騙集團所取得,其債權顯然無效、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9,000元)及執行費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之債權總額為14,652,496元(計算式:950萬元+違約金19,000元×267日+執行費用79,496元=14,652,496元),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517,853元【計算式:14,652,496元×5%×(6+2/12)=4,517,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5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