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聲-12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盧美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0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訴字第152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萬3807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3807元,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180萬3807元之年息5%計算6年利息損害54萬1142元(計算式:180萬3807元×5%×6年=54萬1142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