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聲-127-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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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美姿 相 對 人 凃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41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裁定),然聲請人就抵押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債權並不實在,若抵押物經拍賣,勢難回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 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