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聲-13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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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民泰 相 對 人 鄭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 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所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之核 驗證明書,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1,000萬元,以新臺幣3,000元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5 8萬739元(借款本金人民幣137萬元+已發生之利息人民幣6萬8,196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14年3月11日按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共人民幣12萬5,935元+訴訟費人民幣1萬6,608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612元計算,約為新臺幣729萬368元(計算式:1,580,739元×4.612=7,29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資料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3,000元以及補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核驗證明書,逾期未繳與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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