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聲-139-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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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祐銓即張振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19,846元(算至113年8月28日),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53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5,954元(計算式:1,219,846元×5%×6=365,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6,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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