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管轄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聲-14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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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賴玟伃(原名:賴芬蘭)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0號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該執行標的債權前已歷經數次執行程序,均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又相對人尚成立侵權行為待釐清,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應以彰化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由彰化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5條第1項所定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定本件管轄法院,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審理,核與上揭專屬管轄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