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聲-15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772,0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452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訴字第6391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2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2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訴字第6391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3,897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2,503,897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72,034元【計算式:2,503,897元×5%÷12×74=772,03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72,03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