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聲-15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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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莊汶軒 相 對 人 洪冠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9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上聲請人簽名係遭偽造簽發,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 蓋立新北地院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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