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聲-163-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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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賴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的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造成錯誤抗告判決,因相對人根本沒有代墊之實,聲請人早已付清未成年賴永承扶養費,不承認旨揭債權!未成年扶養費定期給付債權本為雙方父母義務,核屬民法第126條,若有代墊之事,請款自需在5年時效內即離婚後民國99年1月6日前提出起訴狀和代墊契約,才有請求權,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權時效就會消滅。相對人請求從94年1月6日離婚後所代墊未成年扶養費自屬無據,且不懷好意於112年3月3日提起過期時效、無效請求訴訟。相對人違背法令,請求向本院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違法起訴,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中記載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