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聲-16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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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方裕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另行具狀起訴(109年度小字第282號)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53號強制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 小字第282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異議之訴,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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