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V-114-聲-1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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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小龍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宋德令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就106年度北院民 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所為之認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 榮輝聯合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有違法或不當事由,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㈠異議人為已故武俠名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生長子 及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此有本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乙份可證。  ㈡緣異議人輾轉自友人取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 輝聯合事務所)盧榮輝公證人106年5月15日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認證書(簡稱系爭認證書)其中一頁的文件,其內容為「民國55年10月20日真善美出版社、古龍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影本(簡稱系爭契約),並載明「106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日期西元2017年5月15日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字樣之公證人職章及鋼印,似表示系爭契約正本存在。  ㈢惟異議人從未看過系爭契約之正本,真善美出版社或其負責 人宋今人亦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予異議人確認,系爭認證書上載明「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字樣,實在令異議人深感詫異。由於異議人僅取得系爭認證書其中一頁的文件(該頁的正反面為系爭契約),而其認證字樣已涉及系爭契約(正本)是否確實存在,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影響古龍繼承人即異議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權益。異議人既為古龍之法定繼承人,是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於113年12月20日依公證法第8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提出「(閱覽、抄錄交付)聲請書」向盧榮輝公證人請求閱覽系爭認證書卷內文書,並請求交付上開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  ㈣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盧榮輝公證人113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民公國文字第088號)函覆主旨「台端請求交付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影本,如附件,請查收」。查盧榮輝公證人交付予異議人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影本,其內容僅有一頁,正反面為系爭契約之影本,該內容同異議人輾轉自友人取得系爭認證書那一頁文件。  ㈤由於名作家古龍早已於74年9月21日過世,據異議人所知真善 美出版社負責人宋今人亦早於73年間過世,而公證人盧榮輝認證系爭契約之時間是106年5月15日,顯然就系爭契約55年10月20日過去私權之事,公證人盧榮輝無法親自用耳鼻眼等感官體驗系爭契約簽訂過程,至多僅能就系爭契約辦理「認證」,即公證人僅能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上簽字(目擊認證),或請求人向公證人承認文書上的簽字為其親簽(自認認證)。  ㈥因系爭契約當事人古龍及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均於106 年5月15日前早已過世,盧榮輝公證人認證當下,根本不可能確認系爭契約中古龍及宋今人簽名之真正;且查系爭契約第1頁竟有他人不明筆跡載明「1977年易名『楚留香傳奇』」,以契約訂立時間(55年10月20日)推論,顯非系爭契約上原有的字跡,而是其後遭他人所添加之文字,盧榮輝公證人根本不可能確認請求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正)本是真正。  ㈦在上述情況下,盧榮輝公證人竟於系爭認證書上載明「本影 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字樣,明顯未盡及規避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系爭認證書顯有違法或不當事由,異議人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為已故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生子,此有本 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即異議人為作家古龍之繼承人。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讓與人熊耀華(古龍)、讓受人(受讓人)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認證字樣已涉及系爭契約原本或正本是否確實存在,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影響古龍繼承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異議人既為古龍之繼承人,即為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影本係載明「106年度北院民 認輝字第400744、日期西元2017年5月15日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字樣,公證人意見書亦記載請求人即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1紙供認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頁)。依公證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此「應審認為真正」為法律之特別規定,故原本是否真正,公證人仍應依該規定予以審核(參本院卷第89頁司法院第9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司法院89年11月15日座談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且查系爭契約之作成日期為55年10月20日,與認證日期之106年5月15日不同,而系爭契約原本應已因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便無法審認簽名為真正即無法審認系爭契約原本為真正,進而無從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影本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對照,公證人自不得認證系爭契約影本與經審認真正之原本相符。公證人竟以系爭契約影本與未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對照,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爭契約影本前開內容「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違反公證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系爭認證書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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