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4-聲-23-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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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 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 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一一0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載稱第三次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本 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全部訴訟卷宗及有關文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內容僅略指摘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事件對於其之具體指摘迴避閃躲,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則將其第二次指定管轄之聲請變更為異議程序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敘明本院所屬人員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不能在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返還款項事件中行使審判權,或有何其他影響公安或難期審判公平之特別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