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聲-2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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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取智字第 2686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113)取智字第2686號 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686號提存卷內可證。又異議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原至同年月28日屆滿,因同年月28、29日適逢例假日,即異議期間應算至同年月30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