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聲-2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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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25萬0521元,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故以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併參酌聲請人在聲請狀自行以本票年息6%計算之內容,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87萬5156元(計算式:625萬0521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   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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