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4-聲-3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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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19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宏平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9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郭宏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郭宏平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以其對債務人郭宏平之債權未能即時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27,008元(即算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額)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740,25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125,164元(計算式:527,008元×5%×4.75年=12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截至113年1月2日之預估解約金(幣別:新臺幣) 要保人 1 ATA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527,008元 郭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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