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4-聲-3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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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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