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4-聲-3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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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