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4-聲-3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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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龍憲即林錦松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9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固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1,749,527元,其中641,000元自民國8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108,527元自8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9萬4,456元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解約金等債權,迄今仍有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資料,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則系爭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審理期間可推定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4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9,527元) 1 利息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 180萬3,756.44元 2 違約金 64萬1,000元 85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28+48/365) 12% 216萬3,875.51元 3 利息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0.75% 335萬3,316.95元 4 違約金 110萬8,527元 85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5日 (28+51/365) 12.9% 402萬3,980.34元 小計 1,134萬4,929.24元 合計 1,309萬4,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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